最高法院:建设方因与施工方产生纠纷而导致停工,由此主张对于未施工、停工等工程不应支付监理费用,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裁判理由:本案原审已查明,在原审中,洪利高速公司称案涉工程因其与施工方产生纠纷而导致停工,并主张对于未施工、停工等工程不应支付监理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依照《监理委托合同》通用条款第5条的约定,在56日之前向翔飞监理公司发出过书面通知,要求全部或者部分暂停监理服务或者解除监理合同。
此外,洪利高速公司不仅未按合同的约定对于由此增加的监理服务工作量所涉及的费用进行调整,而且其总经理陈春林、副总经理林理广、计划合同部主管罗高保等工作人员又在翔飞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服务费支付月报上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洪利高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原审也查明,双方所签《监理委托合同》中对监理费用的计算等问题有明确约定,且洪利高速公司对翔飞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费支付月报予以签字确认。
因此,洪利高速公司认为监理费的计取应当按建设工程施工完成产值占施工合同总价的比例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原审中再对《监理服务费支付证书》《施工阶段延期监理服务费用计算表》申请鉴定已无意义,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亦不违法。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6358号
最高法院: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定期间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待监理人审核完毕、发包人完成审批后,该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达到付款条件,而非仅以竣工验收合格日作为付款日。
裁判理由:关于工程款利息从何时计付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虎林一建于2011年5月8日与迎春林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虎林一建承建迎春林业局迎林小区C区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2012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完成。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通常要经过竣工、验收、结算之后才能支付。
如果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就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换言之,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定期间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待监理人审核完毕、发包人完成审批后,该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达到付款条件,而非仅以竣工验收合格日作为付款日,故虎林一建关于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即2012年8月31日起算逾期工程款利息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虎林一建主张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实际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当由虎林一建提交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并交付的证据,但虎林一建二审期间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上并无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的签章,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虎林一建曾自行销售房屋以抵顶工程款,原审法院亦判决虎林一建返还案涉工程中尚未出售的房屋,以上情况均与虎林一建的上述主张相悖。
最后,在虎林一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交付的情况下,结合迎春林业局提出以销售房屋的价款抵顶工程款主张,以及虎林一建亦实际接收该售房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发生变更,具有事实依据。
在双方变更结算方式,且对售房款能抵顶工程款数额、尚拖欠工程款数额未清算的情况下,虎林一建因该结算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向迎春林业局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以虎林一建起诉之日作为迎春林业局应付工程款之日,并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3829号